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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前进。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前进与布某某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前进依据(2017)内2525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偿还欠款32500.00元。本案立案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先后五次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发现银行存款和网络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公司注册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传统财产调查中,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纳信息、无保险产品信息。2018年3月2日和2018年6月9日先后对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X以及XXXXX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期限为十二个月。2018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18年7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X以及XXXXX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7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进。2018年7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作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前进满意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措施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2700.00元,尚欠30188.00元(含执行费388.00元)。本院认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布某某古某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对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前进满意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咏 梅
审判员 任迎春
审判员 高世民
书记员:绮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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