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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王X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王X甲
王X乙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甲,男,1977年3月2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25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乙,男,1962年2月27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25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王X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王X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甲当庭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X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王X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甲当庭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X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审判长:马秀花
审判员:薛正林
审判员:马庭俊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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