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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盗窃、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禹某某
何某某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21日因吸毒泾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0年8月4日因吸毒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夏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6日,因需要补充侦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月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月7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2月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6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禹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均另案处理)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气象局门口、华亭县东华镇天主教堂、宁夏泾源县城等地,盗窃黄某甲、任某某、海某某、杨某某等9人摩托车9辆,价值合计42370元,变卖得款挥霍。
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禹某某伙同马某甲、禹某丁、李某(均另案处理)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金菊园、迎春园、名峡人家小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小区、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明月新村小区,盗窃包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家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铂金项链、银手镯等,价值共计14263元,盗窃海某、王某家现金、电视机等,价值共计8195元,盗窃马某乙家“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价值4480元,盗窃袁某某家现金5000元、黄某乙家电视机、烟酒、床上四件套等,价值共计8898元,盗窃乔某某、杨某某家现金、手机、衣服等及吴某某家现金1600元、“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飞利浦”牌剃须刀等,价值共计9527元,盗窃张某乙家电视机一台,价值2712元,盗窃赵某某家现金1500元,进入张某丙家盗窃时,禹某某、马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禹某甲逃离。禹某某将盗窃黄某乙家电视机一台卖给被告人何某某,价值2552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禹某某辩称指控2012年7月15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气象局门口盗窃黄某甲摩托车不属实,自己7月在银川市戒毒所强制戒毒,8月期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到金菊园小区盗窃包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家现金及财物不属实,自己3月初手受伤以表弟殷某某名义在泾源县医院门诊治疗,4月到青铜峡;没有在天主教堂盗窃过摩托车;盗窃袁某某家现金5000元不清楚;未盗窃吴某某家现金1500元、“摩托罗拉”手机和“飞利浦”剃须刀没见,其他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647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2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禹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15日强制隔离戒毒,故指控2012年7月15日单独盗窃黄某某摩托车一辆不能成立;且指控禹某某参与盗窃包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余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现金、摩托车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禹某某对此的辩解予以采纳。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盗窃吴某某现金1600元、“摩托罗拉”手机和“飞利浦”剃须刀,禹某某对此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部分盗窃系未遂。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禹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647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2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禹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15日强制隔离戒毒,故指控2012年7月15日单独盗窃黄某某摩托车一辆不能成立;且指控禹某某参与盗窃包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余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现金、摩托车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禹某某对此的辩解予以采纳。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盗窃吴某某现金1600元、“摩托罗拉”手机和“飞利浦”剃须刀,禹某某对此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部分盗窃系未遂。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禹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马秀花
审判员:何建平
审判员:刘希军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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