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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冯XX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71年3月2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冯XX酒后驾驶宁CC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利民街恒源集团门口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唐某相撞,致唐某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冯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8mg/100ml。
2014年2月14日,冯XX与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已付3.5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冯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审判长:马秀花
书记员: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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