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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王XX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3年8月10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张岗村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计0.03克。
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青铜峡市殡仪馆桥头,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计0.02克。
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在青铜峡市殡仪馆桥头,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计0.05克,被当场抓获,后又查获海洛因0.06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王XX辩称2013年5月2日向白某某出售海洛因2次属实,未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向白某某出售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OSON”牌白色手机一部、“DESAY”牌白色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OSON”牌白色手机一部、“DESAY”牌白色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何建平
审判员:沈美然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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