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禹有成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有成,男,1985年2月10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吸毒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3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有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禹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薛正林
审判员:沈美然
书记员:李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