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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0年2月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严华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6162.2元,并承担申请费2418元,但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983-1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85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马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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