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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197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6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现羁押于宁夏吴忠监狱。
本院在执行尚某某与宋某某(2015)青调确字第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3.9万元,并负担申请费485元,共计39485元。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青调确字第33号确认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董建华 审判员 赵庆伟
书记员:刘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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