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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9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23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娇、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BL7700“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孙某某,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至1KM+4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基下侧翻,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颜面部皮肤裂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1mg/100ml。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4)042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某、牛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审判长:薛正林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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