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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高寒,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青铜峡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高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申请1335元,合计970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高寒以其夫李朝明(已死亡)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水电厂家属区19号楼1单元402室抵顶5万元,申请费1335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某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高寒之夫李朝明(已死亡)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水电厂家属区19号楼1单元402室作价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抵偿借款5万元。
二、申请执行人张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兵
审判员 董建华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 杨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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