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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82年1月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报酬868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91元、申请费12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宁CP82678号“宝马”牌小型汽车1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宁CP82678号“宝马”牌小型汽车1辆。
二、被执行人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马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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