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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银河广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2克,得赃款3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销售,计0.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YEPE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安兆军 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
书记员: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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