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地点为公共建筑物,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仅烧毁他人财物,而且危及人身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关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胡开云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地点为公共建筑物,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仅烧毁他人财物,而且危及人身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关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胡开云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马秀花
审判员:何建平
审判员:薛正林
书记员: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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