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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对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一案,2014年11月27日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金等计151963.7元等。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7)辽1302执1291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4月19日王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违反法律程序和超过执行期限为由,请求驳回李某某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朝双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115,424.1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6.0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金7683.5元;以上合计:151963.7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次日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王某某没有履行仲裁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李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7)辽1302执129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1302执字第129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辽N31Z**)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11月30日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某要求本院驳回李某某执行申请的异议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请。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依据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对我强制执行是错误的。1、申请人2013年向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复议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王某某不承担给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也驳回了李某某要求给付各项损失(待遇)175338元的请求。2、(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双塔区人民法院不把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而执行仲裁裁决系执行依据错误。3、李某某接到466号判决后也认为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先后两次在双塔法院提起诉讼,一次撤诉、一次被驳回。4、李某某申请执行立案超期。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称,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是2017年3月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据此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明,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091、0231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并未受到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且属于一案另诉,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王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2014年11月27日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22日向王某某送达。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王某某认为241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驳回原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175,338元的请求。之后,以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赔偿工伤待遇186,796.49元的案件,2015年6月3日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2015年5月26日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20日撤诉并被裁定准予撤诉。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申请人王某某提出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其实质是认为执行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条件。因此执行法院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实施案件条件的相关规定对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意见正确。被执行人王某某还认为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执行期限,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该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范围,是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对王某某该项异议请求未进行审查,属遗漏异议请求审查的情形。但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只有当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计算该法律文书的时效。故该异议审查以确定朝双劳人仲裁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为前提,执行法院异议案件驳回该异议的结果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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