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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抢劫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韩振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足疗店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上门服务,我跟客人小宇到了火车站前一个居民楼二楼的日租房里,雷某和张某跟我说让我去卖淫挣钱,我不同意,张某到另外一个房间里拿出来一把扎枪对着我肩膀就扎过来,把我穿的皮夹克左肩部扎了个口子,他威胁我说要是敢跑或者敢报警他就杀我全家,然后他就动手打我嘴巴子,边打边问卖不卖淫。张某打我嘴巴之后,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同意,张某立刻翻脸要脱我衣服,其余三人也来帮忙,张某把我强奸了,刘某紧接着又上来强奸了我。张某打我的时候,雷某把我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抢走了,刘某威胁我说不告诉他密码就打死我,还说怕我手机有定位功能。21日晚上,张某他们又抓来一个叫小朵的女孩(被害人孙某),第二天下午他们带我俩去了凌海。22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我被他们带到凌海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小旅社里。11月25日下午,张某他们带我去凌海一个叫做花园洗浴的宾馆卖淫,因为嫖客没相中我没成功。11月25日23时左右,张某他们把我俩带到凌海市客运站那里,我看到我干哥孙某1打了一个出租车来接我,我和小朵就和孙某1一起回朝阳了。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我是做足疗按摩的,2016年11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足疗店被刘某带走,到火车站的一个日租房里,刚进屋,我的粉色OPPOR9plus手机立刻就被葛某抢走了,然后被张某他们四个关在一个房间里,葛某拿着镐把子在房间门口看着我,过了一会,张某、雷某、刘某他们四个一起在房间里说想带我去外地卖淫给他们挣钱,我说不去,他们不让我离开。当时还有一个叫杨某的女孩被关在另一个房间里,我看她脸上一片红肿,衣服都破了,我当时挺害怕,他们说如果我不跟他们走的话,就打断我一条腿,我被吓坏了,就答应他们了。第二天下午,张某他们打车带着我和杨某去了锦州,住在凌海市某旅店。在凌海,我还和一个嫖客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我不是自愿卖淫的,我整个人都被控制住了,也被他们吓唬住了。
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干兄妹关系。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杨某在足疗店以上门服务的名义被张某带走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杨某在他身边,人不可能给我。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花钱把杨某带回来,21时许,我给张某4600元,把杨某和朵朵都带回朝阳了。是在锦州火车站附近带回来的。
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杨某是做足疗按摩的,2016年11月20日晚上,我把杨某送到足疗店就离开了。通过看监控录像,张某打了个出租车把杨某带走的,当时杨某应该是自愿走的。杨某用的是金色苹果6Splus手机。
5、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左右我在友谊大街一个老楼的二楼租了两个月的房子,我就叫我姐程某和我妹王某跟我一起来住,期间葛某、张某、刘某、雷某他们几个去过这个出租屋,另外葛某他们还找来了两个女的,第一天晚上张某和葛某或刘某两个人出去的,出去之前张某跟程某借了100元钱,过了1、2个小时,葛某或者刘某就把一个叫阳阳的女孩带回来了,张某是后回来的,回来后就把门关上了,我就听见张某骂阳阳,意思让阳阳卖淫给张某挣钱,阳阳没答应,还听见扇嘴巴子的声音,阳阳哭了,张某骂完后阳阳还没有同意,他就去我们屋拿了一把长刀,再回到阳阳那个屋里。这个阳阳有一部苹果手机,阳阳被带回来的时候雷某把她的手机抢过来关机了,然后雷某把手机卡拆下来掰坏了,我听雷某和刘某说想把这个手机给卖了。第二天晚上张某和葛某或者刘某两个人出去,又带回来一个女孩,后来听程某说这两个女孩都是在足疗里带回来的,雷某把这个女孩的手机拿走了,他们让这个女孩卖淫给他们挣钱,这个女孩同意了。第三天早上程某让张某他们离开出租屋,然后张某跟程某借了100元钱之后,张某他们四个就带着两个女孩走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跟葛某是同学,2016年11月份葛某他们四个在我和孙某3、程某的出租屋住了三天两宿,程某和雷某、张某他们商量事,都是躲着我和孙某3的,不知道他们商量什么事情。第一天晚上张某和刘某一起出去,走的时候程某给了张某100元钱,张某带回来一个女孩,把这个女的放在我们三个隔壁的屋里,我听见张某大声骂那个女的,张某还到我们屋拿了一把刀又进了那个房间,吓唬那个女孩,让她听张某的,雷某把那个女孩的手机抢过去了,把手机关机,把手机卡拆下来掰坏了。第二天晚上葛某和张某又出去带回来一个女的,把这个女的放在另外一个空房间里,雷某他们看着这两个女的不让她们走,程某应该知道张某他们是在什么地方把这两个女孩带回来的。到了第三天下午,雷某他们四个把这两个女孩带走了,还跟程某借了100元钱,我听他们说去锦州,之后没再回来。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足疗店老板,2016年11月20日,我叫杨某来我店里,张某说让杨某上门服务,给了200元钱。第二天杨某对象来我店里说杨某还没回去,我就找人联系了张某,还跟杨某通话了,张某把杨某控制起来了,还说跟杨某处对象,我听说杨某对象在锦州拿钱把杨某赎回来了。
8、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我开了一个足疗店,杨某是足疗技师。11月20日22时许,张某和一个朋友来店里找技师上门服务,我就打电话叫杨某来。21日的时候,杨某的对象找我说杨某一晚上没回家,电话也关机,我通过朋友找到了张某的电话,张某的意思把杨某控制起来了。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在双塔区开了一个手机回收点,11月22日上午9点多,我收了一个金色苹果6Splus,是两个年轻男子来卖的,谈妥了2,250元的价格。我登记了刘某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在凌海市开了一个旅店。2016年11月22日下午4、5点钟,我们旅店来了四个年轻的男子带着两个年轻的女的,登记了三个人的身份证,都是朝阳人。他们一共开了三个房间,分别是118、119、120房间。他们住到2016年11月25日下午。他们一直是一起出去,一起回来。
11、同案张某供述证实,我和雷某、葛某、刘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0日晚上,程程提议说让我们花钱去足疗店找小姐,然后以处对象的名义让小姐卖淫给我们挣钱。还商量挣钱和程程一起分账。雷某和程程一人出了100元,我和葛某就去西梁那个足疗店,小姐来了之后,葛某没等我就打车把她带回去了。我自己跑回去的,我进屋时,刘某正和杨某发生性关系,我看了一眼就出来了。刘某一会就出来了,说他整不了,杨某要走。雷某和程程进屋和杨某商量,没商量成,叫我拿刀进去,我进屋,先打了杨某两嘴巴子,拿刀把她的皮夹克外套的左肩扎破了,我打完杨某就同意了。
21日晚上,雷某给我俩拿了300元钱,我和刘某去剪子胡同的一个足疗店,刘某带回来一个叫小朵的女孩。雷某和小朵说让她卖淫给我们挣钱,杨某跟小朵说让她配合我们省的挨打,小朵就同意了。雷某让小朵选一个对象,小朵选了葛某,按照我们商量好的,当天晚上葛某也和小朵发生了性关系。我们抓小朵的当天了解到杨某和小朵都是跟一个叫老孙的,老孙认识我,我不敢带她俩在朝阳卖淫,我说我在锦州凌海市有认识开歌厅的人,应该能帮忙联系卖淫,这时程程表示要退出。抓小朵的第二天下午我们去了锦州凌海市,在某旅店开了三间房,白天都在进口第一间,晚上葛某和小朵在一间看着小朵,第一晚我和杨某一间,第二天杨某说她怕我,后来都是刘某和杨某一间看着杨某。放小朵走的时候,老孙说小朵是未成年人,我才知道。在凌海的时候小朵卖淫一次挣了150元,杨某有一次去卖淫,嫖客没相中,就没有成功。
20日我回去的时候没看见杨某的手机,据我所知,杨某的手机被雷某和刘某给卖了2,000多元。小朵的手机也被雷某拿走了,雷某和刘某在凌海把这个手机给卖了。雷某说怕她们与外界联系,所以带回去的时候就把她俩的手机抢走关机了,后来我们手上的钱不够了,就将手机卖掉了,钱都花了。
12、同案刘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雷某给张某200元,张某和葛某就出去抓小姐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葛某把杨某带回来了,当时张某没有回来,在日租房的东侧的卧室我和杨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们发生性关系时张某回来的,后来张某让杨某去卖淫赚钱,杨某不同意,张某用刀吓唬,后来就同意了。小朵是抓到杨某的第二天晚上我和张某去剪子胡同那里的一个足疗店骗出来的,张某和雷某就跟小朵说让她卖淫给我们赚钱,杨某告诉小朵别反抗,小朵当时同意了,平时就让葛某带着她。把杨某和小朵控制在程程(程某)的日租房里是之前商量好的,程程同意的,我们商量好程程负责联系嫖客,我们四六分账。
雷某一直跟张某一起吓唬杨某,期间雷某说怕杨某手机有定位功能,让葛某把杨某的手机拿出来并关机。我们四个钱不够花了,雷某和张某提议把手机卖了,我和雷某就去五一街收二手手机的柜台给卖了2,200元人民币,登记了我的身份证信息和电话号。小朵的手机是我和雷某在凌海卖了1,200元。钱都放在雷某那里。
13、同案葛某供述证实,张某把我和雷某、刘某等人召集到一起,和我们说想组织女人卖淫赚钱,就是到足疗店把女孩骗出来,然后把女孩控制起来,卖淫挣钱。张某提出带小姐卖淫来赚钱,细节上都是张某、雷某、程程一起商量的。程程说她负责联系嫖客,我们在朝阳控制杨某和小朵的日租房就是程程租的。我们去足疗店找小姐我记得程程好像拿了100元给张某。20日晚上我和张某去足疗店,张某和老板谈的价钱200元,将杨某带回了日租房。11月21日晚,张某和刘某一起带回来一名叫朵朵的女孩。我不知道朵朵多大,看样子和我差不多大,当天我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杨某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张某让我把杨某的手机拿过来。我后来听张某说,怕杨某给她孙哥打电话,所以拿了她手机。我拿走手机时刘某、雷某、张某在场。21日,张某让我把朵朵手机收走。这两部手机我都拿去隔壁房间,扔在了床上。11月22日上午10点多,雷某和刘某拿着朵朵和杨某的手机去五一街,把杨某的手机卖了2,000多元,他们出去时,我知道他们去卖手机。我们到凌海后,朵朵的手机被雷某和刘某去卖了1,000元钱,朵朵不知道。
14、同案雷某供述证实,抓小姐卖淫赚钱是张某和葛某提出来的,我和张某、葛某、刘某还有一个叫程某的女的一起商量的,卖淫女孩去足疗店骗,骗回来控制起来卖淫赚钱,不同意就吓唬吓唬也能同意。程某说我们抓到小姐她负责联系嫖客,赚到钱除了给小姐的部分,剩下的钱程某、张某、葛某、刘某和我平分。我们四人中张某是大哥,葛某听我的,刘某听张某的。此节其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相同。
杨某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苹果6SPLUS,被葛某抢走后放在张某认识的三个女孩那里了。2016年11月22日早上,张某让我和刘某把抢来的手机卖掉,我和刘某到五一街二手手机市场卖了2,250元。卖时杨某不知道。卖杨某手机的钱存在我尾号6,429的工商银行卡,卖手机是因为当时我们没有钱了。小朵的手机是在凌海卖的,应该是卖了1000或1100元。卖小朵手机的钱放在身上。我们几个平时是我管钱。
15、上诉人程某供述证实,我住在友谊大街三段32号楼1单元201室,是我妹妹孙某3和王某租的。2016年11月19日晚上,张某和我说他想带小姐卖淫挣钱。第二天,张某、雷某、葛某、刘某他们四个一起到了我的出租房,继续跟我商量带小姐卖淫挣钱这件事。张某说他们四个已经商量好了,在足疗店里骗小姐过来,让我帮着联系嫖客,赚钱跟我一起分。还商量说把我这个出租屋全租下来,骗回来的小姐先放我这个出租屋里。我当时就同意了。具体分工就是张某他们负责出去骗小姐回来,我和雷某进行劝说,如果劝不好张某就吓唬对方。张某说骗回来的小姐不听话就得打,他还在出租屋放了一把长尖刀和两个塑料的镐把子。11月20日晚上,张某和葛某出去将阳阳(杨某)骗回来,我当时给张某拿了100元钱。张某后来在出租房对着阳阳连打带骂的,阳阳也不同意跟着我们卖淫,雷某和张某就让我劝她,我就把阳阳带到我屋,跟她唠嗑安抚她情绪,张某还让我联系找嫖客,我找借口没有帮他联系。第二天晚上张某他们又骗回来一个小姐,我当时就不想跟张某他们一起干这件事了,我也没劝这个女孩,也没有帮张某他们找嫖客。张某他们打车去外地带阳阳她们去卖淫,当时还叫我一起,我没同意,我当时感觉事越闹越大,害怕了,就不想继续跟他们一伙靠带小姐卖淫赚钱了,我当时也参与了,不敢报警。
杨某和那个女孩的被带到出租房后手机就被雷某给收起来了。开始商量的时候,雷某提出来把小姐骗回来之后先把对方的手机关机,不让小姐跟外界联系,我们当时都同意了。手机被收起来放在我和我两个妹妹那屋的电脑桌上。22日上午的时候,雷某和张某商量说要去五一街卖手机。我不知道是不是卖了。
公安民警找我后,我在QQ上联系张某,张某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告诉张某说警察找到我的出租屋了,把张某放在我出租屋的镐把和那把刀给搜走了,我让他们藏起来。我害怕警察抓到张某他们,他们把我供出来。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张某、刘某、雷某、葛某为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人。
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苹果6Splus价值2,500元;OPPOR9plus价值2,000元。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合租房现场的情况。
19、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杨某伤情情况。
20、病历、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诊断为颈部划伤,左上臂挫伤。
2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在程某处扣押一把尖刀和两根硬塑料棍的情况。
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自然身份信息和被害人孙某为未成年人情况。
2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和上诉人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杨某、孙某意志,强迫杨某、孙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程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与同案其他四人共同商议强迫他人卖淫,又为上述四人提供住所和钱款,虽有中途放弃的行为,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既遂。上诉人程某伙同他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从重处罚,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关于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程某构成抢劫罪,强迫卖淫罪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程某与张某等四人共谋抢劫被害人手机,且张某等人抢劫杨某、孙某手机时,程某亦未在现场,也未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原判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判刑罚适当,且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幅度相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滕晓明
审判员 张文元

书记员: 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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