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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执行人:朝阳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某街四段100号。法定代表人程素云,经理。被执行人: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某街四段122-5、6、7号。法定代表人杨士成,经理。被执行人:朝阳泓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某街四段122-2、3号。法定代表人卜莹莹,经理。被执行人:程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朝阳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泓典实业有限公司、程子良、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朝阳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院(2016)辽1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该调解书中约定每月还款不足的差额部分,双方确认以房抵债房源明细,如4个月内不能还清差额欠款,以房抵债房源按2300元/平方米折价抵账给王某某。被执行人朝阳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份应还款500万元,该公司在4个月内未能还清的差额欠款为5,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朝阳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某街四段滨河水城产籍号为Ⅰ-22-4-228C1601、Ⅰ-22-4-228C2201、Ⅰ-22-4-228C2202、Ⅰ-22-4-228C2601、Ⅰ-22-4-228C2602、Ⅰ-22-4-228C3201、Ⅰ-22-4-228C3202、Ⅰ-22-4-228C3601、Ⅰ-22-4-228C3602、Ⅰ-22-4-228C4601、Ⅰ-22-4-228C4602、Ⅰ-22-4-230C1601、Ⅰ-22-4-230C1602、Ⅰ-22-4-230C2601、Ⅰ-22-4-230C2602、Ⅰ-22-4-230C3601、Ⅰ-22-4-230C3602、Ⅰ-22-4-231C1201、Ⅰ-22-4-231C1202、Ⅰ-22-4-231C1601、Ⅰ-22-4-231C1602、Ⅰ-22-4-231C2601、Ⅰ-22-4-231C2602、的房产作价4,836,20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等额债务。以上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 徐连科
审判员 张树芳
审判员 白晓雷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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