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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辽13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陶蕊

书记员: 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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