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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信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138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京蔗、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冯某信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冯某信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冯某信,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原审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开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发现涉嫌酒驾,即如实供述酒后驾车,配合公安机关抽血检查引发,未造成任何后果,认罪悔罪,且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还有年迈父母需其赡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陶蕊
书记员: 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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