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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慧、李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证实:2018年4月7日19时50分左右,我驾驶辽N72V**小型客车沿凌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看见我车左侧由南向北上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听见砰地一声,等我车停下来以后,看见我车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倒着,发现我车底下有个男子我就拨打110、120。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8年4月7日17时许,在紫金苑附近喝了瓶啤酒,19时左右,我驾驶辽NJ3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明路与凌河大街交汇口向左转弯,到天骄城门前,向左变道,被车撞了。
3、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2018年4月7日21时40分对李某某抽取血样。
4、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测定报告: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5、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和过错。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市区主要街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不属于情节轻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陶蕊

书记员: 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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