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3-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币,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冬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总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红,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队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队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2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刘若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队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佳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副队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高亮、于志伟、刘行、刘勇、常佳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辽13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高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币,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冬艳,上诉人高亮及其辩护人王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孙某某、高亮,原审被告人于志伟、刘勇、常佳鹤、刘行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孙某某、高亮、于志伟、刘勇、常佳鹤、刘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回物品清单,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可信网站可信贷服务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条,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可信网站可信贷终止合作协议书(双方为北龙中网和大连众智),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众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可信网站可信贷版合作协议》,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及企业信息,证人谢某某、张某、李某、韩某、崔某某、张某某、岳某、刘某、王某某、朱某、伊某、李某、刘某、齐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徐某、施某、杨某某及以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为孙国占的朝阳美瑞矿业有限公司等前述被害人单位制作的网站图片。上诉人孙振国,上诉人高亮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高亮伙同原审被告人于志伟、刘勇、刘行、常佳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能力,指使他人给被害人打电话、发短信,以能为中小企业业主办理贷款为名,欺骗他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可信贷款协议,收取服务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孙某某作为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高亮作为该公司总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与开发、系统集成;企业信息化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商务代理。在没有贷款能力的情况下,却以为中小企业业主办理贷款的名义收取服务费,即该公司对外宣传的可信贷业务,且系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为孙国占的朝阳美瑞矿业有限公司等前述被害人单位制作的网站图片,由于其制作的均为前述被害人单位的网站,是与其进行合同诈骗的相关行为。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孙某某作为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高亮作为该公司的总监,系决策者和执行者,原审被告人于志伟、刘勇、刘行、常佳鹤作为积极参与者,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自然人犯罪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8月18日以前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共计10.83万元。王铁等10人所涉及数额8.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王铁、商学林、李文贵等的数额认定没有达到相关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与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认定此部分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亮在共同犯罪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高亮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上诉人孙某某虽然视为投案,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高亮系主动投案。上诉人孙某某、高亮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高亮提出的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滕晓明
审判员 陶蕊
书记员: 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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