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票市体育局职工,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孤岛路20号楼3单元201室。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曾因一起玩扑克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怀疑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利用有问题的扑克骗取其钱款。2017年3月26日17时许,在北票市市府街62号楼恒瑞超市二楼,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相遇,被告人陈某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刺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左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髂部刀切割伤、股神经损伤(左侧),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28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观察、功能练习,如伤后三个月肌力不恢复,建议去上级医院行骨神经探查术。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去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刀刺伤术后,左股神经断裂、股外侧皮神经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791.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伤支付门诊费1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支付鉴定费2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收据主张交通费1087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53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民事赔偿过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不准确,误工费计算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说明、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陈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北票市中心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辽1381刑初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所提,原判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金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系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原判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滕晓明
审判员 陶 蕊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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