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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景喜原,经理。
复议申请人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辽1303执41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因我公司在2018年5月29日接到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第一时间就与法院联系人联系如何报告财产,在法院指导下申报财产,于2018年6月1日将财产申报材料通过顺风快递邮寄过去。并且法院已对我公司采取了执行措施,查封了我公司银行账户。罚款决定认为我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如实报告财产不符合事实,故申请复议。
经审查查明: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诉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13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22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1303执41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自本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8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收到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报告内容是“现有不动产房屋6900平方米,价值2148.6万元”。经执行法院网络查询,至2018年5月29日其账户被冻结时有存款余额;经查询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增值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发票开具明细等记载,被执行人有38,358.9金额的销售收入和其他企业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报告通知前一年内财产情况。其有诸多项目财产没有申报,存在虚假报告财产的事实,执行法院对其采取罚款处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85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轴承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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