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2月20日至25日被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曾用名黄亚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3月15日至20日被临时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雄、周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13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李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黄伟雄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叶某。原审被告人黄伟雄谎称其公司开业,需要送花篮。被害人叶某于2016年4月19日先后两向上诉人周美某为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提供的周美某xxxx3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21400元。
2016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黄伟雄自称叫“吴强”,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店开业,需要送花篮。被害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周美某为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提供的周美某xxxx2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7520元。
2016年6月1日,原审被告人黄伟雄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张某。以开店送花篮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6月1日向上诉人周美某为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提供的周美某xxxx9号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某陈述:2016年4月份时我在婚恋网站上认识一个48岁的男人。我们通过网站、电话、视频联系了十多天后他说公司开业让我送花篮,他的姐姐、爸爸、员工和卖花篮的周美某都给我打过电话让我买花篮。4月19日,我给周美某打电话买花篮时周美某说花篮一共10700元。当天我用xxxx0账户给周美某xxxx3账户汇款10700元、10700元。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4月底,我在婚恋网站上填写个人信息后“吴强”联系我,我将手机号给了他。2016年5月8日,吴强说他的店开业让我送花篮,还把卖花篮的人电话告诉我了。我和卖花篮的联系后分二次向对方账户汇款共计7520元。对方账号是xxxx2。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1日,我在婚恋网站认识一个男的,他以开店送花篮的名义让我给他打钱。我用我邻居刘桂秀账号xxxx9给他转过两次共计11500元,用我自己账户xxxx5给他转了2000元。对方账户是xxxx9。
4、证人黄某贵证实:从2016年开始实施诈骗的。我在婚恋网站或软件上找女性客户打电话,然后按照事先编好的剧本和她们处对象,到了一定阶段就说开门市需要订花篮,让对方向我们给的花篮店帐户打钱,但实际钱都打到我们的帐户内。当时和我一样方式干“订花篮的模式”诈骗的还有黄伟雄等人。
5、被告人黄伟雄供述:我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到现在打了大约3000次诈骗电话,骗成20多次,大约20多万元,我分得7、8万元。我们打电话自称的名字都是自己定的,有“刘明辉”、“李国辉”、“张家顺”、“杨国庆”等。2016年9、10月份,我找周美某办理过5张银行卡,还有她自己的一张卡,我给她1000元的好处费,这些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都是黄德贵提供的,密码基本上都是“134134”“168168”等形式的。2016年时,我给一个女的进行诈骗时我让周美某冒充过花店老板接过电话。我们通过互联网婚姻平台找单身女性的信息,然后按照剧本跟对方聊天处对象,我们都自称是广东的老板做家电生意的,我们跟对方说要开新店面,需要女朋友送花蓝,以送花蓝的名义骗钱。
6、被告人周美某供述:2016年5、6月份,黄伟雄说钱包丢了让我给他办银行卡,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他,办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黄伟雄说的,密码都设置成了“168168”,我之前有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也给他了。
7、被害人叶某xxxx0号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周美某xxxx3号银行卡交易明细,叶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人周美某账户汇款10700元、10700元。被害人杨某某xxxx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周美某xxxx2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某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人周美某账户汇款7520元。被害人张某xxxx5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桂秀xxxx9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周美某xxxx9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6月1日,张某向被告人周美某账户汇款11500元、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二)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伟雄谎称自己叫做“李国辉”以微信的方式与被害人马某某结识,编造其门市开业需未来媳妇送花篮,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黄李国另案处理xxxx7的银行账户汇入15500元。
2017年3月份,被告人黄伟雄谎称自己叫做“张家顺”给被害人凌某打电话,编造其店开业需送花篮,骗取被害人凌某人民币11800元。被害人凌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黄李国xxxx7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6年11月份,“李国辉”加了我微信,他说自己50多岁,做家电生意。大约十多天后,李国辉说他的门市开业需要未来的媳妇送花篮。李国辉父亲也给我打电话让我送花篮。李国辉给我一个花店电话号,我打电话定花篮时对方让我把钱打到xxxx7帐号里。我给对方汇了15500元。
2、被害人凌某陈述:2017年2月,“张家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广西北流人,做玉器生意。后来他说他在东莞的分店开张让我送花篮。3月16日,我给黄李国的账户xxxx7汇了11800元。
3、同案犯黄李国供述:黄伟雄是我们村的,叫“阿四”。2016年4、5月份,他是跟黄恩辉一起诈骗的。黄伟雄找我办过8张银行卡,他每张给我100元好处费。
4、被告人黄伟雄供述:我的花名叫“阿四”。2016年6、7月份时,我找黄李国办了8张银行卡,我给他2500元的好处费,卡我给黄德贵了,黄德贵给了我3000元。
5、黄李国xxxx7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6日,马某某向该账户汇款15500元。黄李国xxxx7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2017年3月16日凌某向该账户汇款11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美某与伙同原审被告人黄伟雄利用通讯工具和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周美某提出不知道黄伟雄办卡是为了诈骗。没有冒充花店老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美某向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提供了五张信用卡,其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黄伟雄是用于进行犯罪活动。且被害人叶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黄伟雄供述均证实了周美某以花店老板的身份与被害人叶某通电话。故对上诉人周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上诉人周美某诈骗的数额,次数均少于原审被告人黄伟雄,但原判对上诉人周美某与原审被告人黄伟雄判处相同的主刑,对上诉人周美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王跃天
审判员 陶蕊
书记员: 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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