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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周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费领取表、涉案林地照片、(2017)辽13民终14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人妨害物权,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对涉案林地有合法经营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x镇x村x组部分村民签订了《集体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x镇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依据出让合同,上诉人取得合同相对方部分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享有合法经营权的林地排除妨害,但并未提交其享有合法经营权的林地具体四至范围,本院依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林地的具体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锋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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