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龚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宿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1月6日13时许,窜至公交8路车,当公交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时,龚某某将乘坐公交8路车的美国公民杰瑞坦纳所携带的黑色索尼牌摄像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4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杰瑞坦纳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李月光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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