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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孟南街。
1984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9日9时许,趁被害人刘某与金庆某、崔某出去吃饭之机,借口其有事,又回到刘某住的鞍山市双山医院泌尿科33床病房,将刘某放在床下纸盒箱皮包内的人民币14400元盗走。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庆某、萧某的证言;视听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曹士杰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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