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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于198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滇,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与二道街市场东路口交界处,被告人赵某某因别车问题与被害人张宪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拳头将张宪某的眼部和鼻部打伤。经鉴定,张宪某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宪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宪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602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7月27日10时左右,我开公交车行至立山区胜利北路二道街的公交车站点。因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争执,我下车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出租车司机就拽着我的衣领子。我又打了出租车司机左眼附近几拳,将他的眼镜打碎了。之后我们就都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2、被害人张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行驶到立山区百姓超市602公交车站点附近,因与602公交车司机发生争吵,公交车司机用拳头打了我眼眶几拳,我的鼻子和左眼眶受伤了,我将公交车司机抡倒在地。
3、证人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10时许,我看见602公交车司机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起来。公交车司机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将出租车司机的眼镜打碎了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张宪某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5、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宪某人民币50000元。
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8、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能够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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