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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华美服装厂与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一段**号。
投资人:孟宪祥,厂长。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姜彦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华美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朝阳华美服装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2017)辽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朝阳华美服装厂的异议请求。朝阳华美服装厂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以(2018)辽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辽13执异6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2010)朝中执字第4号案件立案执行,2008年1月11日,本院以(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1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将被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在建综合楼10403.17平方米予以查封,2009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0)朝中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位于朝阳市黄河路中山大街一段83号综合楼一处10403.17平方米。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朝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黄河路中山大街一段83号综合楼号①号建筑物(按朝阳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图)予以拍卖。本院委托朝阳宏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2年12月10日,本院以(2012)朝执字第137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委托朝阳宏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并于2014年6月27日在朝阳日报上发出变卖公告,但自变卖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朝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所有的位于朝阳市黄河路中山大街一段83号综合楼号①号建筑物及建筑物下土地使用权作价6240526.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6240526.40元债务。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朝执字第137号抵债确权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拒绝签收。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2013)96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院(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2015年11月份收到该再审裁定,并于同年12月初提交给本院执行案件相关人员,被执行人朝阳华美服装厂称其在提交执行异议书时一并将省高院再审裁定提交给本院,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2017年6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未收到省高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再审裁定也未接到通知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院(2012)朝执字第137号抵债确权执行裁定,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向本院提交了省高院的(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再审裁定,本院未收到再审裁定及未收到中止原判决执行通知。因此本院作出(2012)朝执字第137号抵债确权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省高院(2016)辽民再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又维持了本院(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朝阳华美服装厂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华美服装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高
审判员 白晓雷
审判员 徐战友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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