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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对杨某某与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出生,住海城市。
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孙朋,经理。
被执行人:
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长江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孙朋,经理。
案外人: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邢彬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该
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复议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凌执字第00643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凌执字第643-1号裁定,冻结了案外人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龙某长江公司的租金70万元。案外人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租期5年。仅以该合同落款处没有签约日期,不符合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的规范要求,以及腾盛公司负责人之一裴永志在本院询问时陈述了腾盛公司实际给付龙某长江公司年租金40万元的证言就认定龙某公司每年租金为40万元,证据不充分,而且案外人不予认可。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复议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0万元,但该合同形式上有严重瑕疵,合同无签约日期,还有二者之间属于关联企业,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实际投资人都是孙朋,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作为年租金为40万元的合同也不可能出现严重瑕疵和如此不严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年租金为40万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通过人民法院对复议被申请人裴志永的询问笔录可知,其本人对该事情的经过是明知的,并且两个企业互相垫付人员工资、保险、购车款,说明两个企业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实际情况,首先这是严重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次只有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人的情况才可能出现二者之间垫付资金的情形,由此可以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那么该《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根据裴志永的笔录认定年租金为40万元;3、一审法院在执行复议被申请人时,第一次查封金额为20万元,复议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接受人民法院的查封,说明该到期债权存在;现冻结其账户时方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到期债权不存在,那么明显可以断定属于二者事后恶意串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4、根据年租金40万元,5年的租期合计款项200万元,扣除复议被申请人代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014699元,尚余近100万元,本院冻结到期债权没有错误,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对其应付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7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年租金20万元是真实的,且已将5年租金全部付清。本公司与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毫无关联。现在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是受害者,因被执行人其他债务在房屋租赁不到期的情况下,2017年7月已被朝阳市龙城区法院强制清退,多付的几十万租金也无处催讨。故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1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尽快将查封的银行账户解封。
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凌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9日执行法院裁定冻结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金70万元。2016年5月5日腾盛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是:我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收悉贵院邮寄送达的(2015)凌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因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23日将租金给付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孙鹏,特对此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请求撤销冻结其承付租金并冻结其银行存款70万元的执行裁定即撤销(2015)凌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应当对该裁定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人民法院执行他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的租金,其性质是执行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进行。当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除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首先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被执行人
朝阳龙某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执行法院对到期租金的执行,即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当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应予以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其次,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认为查封其银行账户的裁定违法,是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等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
三、对
朝阳腾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
四、驳回复议申请人杨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峰
审判员 谢学东
审判员 吕月东

书记员: 赵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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