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9月20日经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侦查认定,郝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朝阳市公安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美丽经典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与其女儿杨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立案侦查,杨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告诉其舅舅刘某某2,可以托请被告人郝某某协调朝阳市公检法相关部门对其减轻处罚。后刘某某2及刘某某1的丈夫杨某某等人与郝某某见面商谈,郝某某谎称其与朝阳市公检法相关人员均熟悉且很多都是朋友,能够帮助刘某某1、杨某减轻处罚,被害人信以为真。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郝某某以给相关人员送礼为由,先后七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87000元,所骗取赃款用于个人花销。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赃款尚有人民币42000元未退还,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郝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退赃2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书证及调取清单;上诉人郝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2、孙某某、郭某、臧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郝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郝某某亲友退还420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具收据一枚。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辽13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明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二审期间退清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6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赃款尚有人民币42000元未退还,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判处上诉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滕晓明
审判员  张文元

书记员:苏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