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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与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喀左县。法定代理人:张蒙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系冯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北票市。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塔支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喀交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辽13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13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二审上诉人双塔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原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祥到庭参加诉讼,原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02时06分许,被告范佳旭驾驶辽N22E**号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乘员为冯欢、鲁晓兵、孙凤奎)沿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瓜粉厂十字路口处,在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NA5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欢当场死亡,范佳旭、鲁晓兵、孙凤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范佳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员冯欢、鲁晓兵、孙凤奎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刘某某系冯欢父母,原告冯某某系冯欢女儿。原告冯某某、刘某某有冯欢、冯敏二名子女。原告支付存尸费1,740元,交通费4,050元。2015年6月1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某某患脑梗塞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范佳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等项合理损失。死者冯欢及其父母、女儿的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赔偿刘某某生活费及住宿费、误工费、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955.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4,998.78元。合计195,953.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双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应按照“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30%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为私自改装并且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冯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因冯欢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且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已被改装,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提出的约定免赔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自己责任的约定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进行必要的解释,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二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意见与本院二审时的意见相一致,原二审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法院改判。原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发表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万吉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喀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范佳旭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冯欢当场死亡。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范佳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员冯欢无责任。对于因冯欢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原审上诉人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一是原二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且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已被改装,应增加10%的免赔率。争议的问题二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存在误差。对于争议的问题一,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约定免赔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自己责任的约定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进行必要的解释,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再审过程中原二审上诉人对此节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问题二,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确认函,证明原审判决主文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实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再审审查,原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配的计算时因漏算交通费40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的数额,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再进行扣减。为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13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及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喀交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54712.8元合计22257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书记员:李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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