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7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相识,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系建平县某公司股东,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不知实情的被害人朱某确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拖欠赌债,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谎称朋友的母亲急需手术费、自己在沈阳购买楼房钱款不足、公司购买电话号码急需资金、对外放高利贷赚钱需要,多次要求被害人朱某为其垫付资金,共计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7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曾分两次向被害人朱某归还人民币共计6000元,余款人民币167000元均被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其余钱款已由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17年6月协议离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为赌博活动而诈骗与事实不符,其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赌博活动而诈骗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理由,上诉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王某1等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交易记录、银行卡清单、婚姻登记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退款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3000元,王某某诈骗款已全部退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辽132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辉、梁笑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王某某为赌博活动而诈骗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自认其诈骗的钱款用于赌博活动,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其对该事实进行否认,因该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全部退赃,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撤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三、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滕晓明
审判员 张文元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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