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史志办干部,住朝阳市。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屈淑丽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某因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人民币400,000元,雷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韩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雷某某担保的情况属实,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向我催要了,借条是我出具的。因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之后再还钱。被告雷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9日,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我担保的情况属实,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由我承担担保责任,在韩某某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确实应由担保人我代为偿还该款。该款用于朝阳县尚志乡景区工程建设,此债务作为政府债务已经上报到县政府了。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某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屈淑丽借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雷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由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屈淑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的4%违约金,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雷某某2013.10.9。”担保人处由被告雷某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4%,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限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至今尚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韩某某给付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屈淑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韩某某、雷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因朝阳县尚志乡开展云蒙山景区开发建设,当时上诉人为尚志乡党委书记,因工程急需资金,由当时的施工人韩某某出面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属于尚志乡政府的借款,上诉人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屈淑丽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韩某某答辩称该借款是尚志乡工程借款,应由尚志乡偿还。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认可该款项确由原审被告韩某某向被上诉人屈淑丽所借,上诉人提供担保,但主张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尚志乡政府工程借款,应由尚志乡政府偿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仅有雷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并无尚志乡政府的公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雷某某申诉称,2013年因朝阳县尚志乡开展云蒙山景区开发建设,当时我为尚志乡党委书记,因工程急需资金,由当时的施工人韩某某出面向屈淑丽借款,该借款属于尚志乡政府的借款,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由施工人韩某某借款、雷某某担保向屈淑丽借款400,000元,已用于尚志乡云蒙山南天门顾和园景区项目,属职务行为。
原二审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屈淑丽、原审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北民五初字第04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1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13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二审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屈淑丽、原审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雷某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韩某某向屈淑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进行担保,原审判令担保人雷某某对借款人韩某某向出借人屈淑丽偿还人民币400,0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因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由施工人韩某某借款、雷某某担保向屈淑丽借款的400,000元,已用于朝阳县尚志乡云蒙山南天门顾和园景区项目,属职务行为。由于该新证据的出现,涉及雷某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及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的事实认定问题。为此,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辽1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及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41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书记员:李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