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北段31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男,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厂长。
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
法定代表人:蔺晓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异议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北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任功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住朝阳市龙城区。
复议申请人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以(2016)辽1303执恢109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以(2016)辽1303执110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16)辽1303执110号案件中,于2016年4月5日查封了涉案设备,并给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在涉案设备上张贴了封条;在执行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16)辽1303执恢109号案件中又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25日将涉案设备查封、扣押,并向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向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院虽然两次对涉案设备进行查封,但在2016年9月18日的查封,虽然向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手续,但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设备在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属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该登记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登记”应指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登记。因此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申请的(2016)辽1303执恢109号案件的查封、扣押裁定,不能对抗查封在先的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申请的(2016)辽1303执110号案件的查封裁定,故异议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异议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对朝阳市东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本院查封、扣押的通用门式起重机一台享有优先于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的受偿权。
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比异议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早一年收到生效判决,早一年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中,应当优先受偿。二、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涉案设备已经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手续齐全、完备,而异议人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欠缺相关报备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优先受偿。三、复议申请人在执行中已经垫付和投入了大量费用,法院应当在执行款中依法计算并返还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称,一、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设备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涉案设备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执行法官依法以(2016)辽1303执110号案于2016年4月5日查封被告龙门吊车一台,程序进行到评估结束后,发现龙门吊车已被执行法院另一案件拆走并扣押。此案案号为(2016)辽1303执恢109号,该案申请人为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该龙门吊车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扣押并由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保存。我方(原告)认为拆走龙门吊车和扣押是错误的,我方要求龙城区法院执行局追回龙门吊车,还给我方正常法律执行变现程序,对此次执行不当产生的一切费用,我方概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执行法院追回在(2016)辽1303执110号案件中查封的财产,并由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处置。该异议实质是要求执行法院确认以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查封裁定的效力,不是请求优先于朝阳市鑫昇铸钢有限公司的受偿权。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效力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不是执行异议的案件,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当驳回申请。综上,执行法院对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的请求进行异议审查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国电电力朝阳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峰
审判员 谢学东
审判员 吕月东
书记员: 赵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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