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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3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8时38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华润万家超市东门路边,李洪某同冷某因为开出租车琐事发生争吵,后冷某将李洪某面部打伤。2014年2月25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洪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冷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洪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冷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开出租车行驶到中华路八中路口时,可能是无意间别了一台出租车一下,当我的车继续前行到立山区华润万家超市东门期间,那台出租车先后能别了我4、5下,在华润万家东门那个地方,我俩的出租车都停下了,前面的出租车的司机(被害人李洪某)下来就问我,为什么要别他的车?我说我们俩是谁别谁了?再后来我们就互相骂,然后就打起来了。我用手打在他的面部,他的鼻子和嘴出血了,我的右眼角也受伤了。2014年3月3日,我到双山派出所自首。2014年7月30日我妻子仲娟代表我和李洪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的事实。
2、被害人李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开出租车行驶到立山区华润万家超市东门路边的时候,有一台出租车将我的车别住,那台出租车的司机(被告人冷某)下车问我为什么别他?然后我们开始争吵,他动手打了我,他用拳打在我的面部,我的鼻子等处出血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之后我先后去了曙光医院、立山区人民医院看病的事实。
3、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洪某辨认出被告人冷某系将其打伤的人。
4、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洪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因伤治疗的情况。
6、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冷某赔偿被害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李洪某对被告人冷某表示谅解。
7、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冷某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
13、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冷某系自首。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冷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洪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音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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