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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某厂工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5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水源时代商务宾馆门口将购买的毒品存放于车内,被民警发现可疑并进行盘查,后在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袋白色晶体,净重38.6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6%。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诉,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单、检测意见告知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冰毒为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购买10克,对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辩护人吴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所持有的白色晶体为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数量一节,因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一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上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所持有的白色晶体为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数量一节,因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一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上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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