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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凌源市。
被执行人高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凌源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3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附加刑,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高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附加刑内容。被执行人被判处的附加刑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对于刑事判决中判处被执行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13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高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连科
审判员 张树芳
审判员 胡文涛
书记员: 姜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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