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8)辽13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京蔗、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何某彩通过网购方式购进“黄秋葵”和“V8SUPERENERGY”在网上销售。经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何某彩通过淘宝网销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79649.59元,其中黄秋葵系列产品金额为107806.87元,V8SUPERENERGY产品金额171842.72元;从何某彩处扣押未销售的黄秋葵778盒价值52904元、黄秋葵体验装96盒价值1728元、V8SUPERENERGY58盒价值5742元;已销售与未销售的上述物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0023.59元。经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品药品快速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何某彩销售的“黄秋葵”和“V8SUPERENERGY”中均含有西地那非。上述未销售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彩被传唤到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何某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何某彩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彩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何某彩表示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彩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何某彩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凯等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快递详单、情况说明、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定报告、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品药品快速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何某彩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彩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应按假药论处,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涉案的黄秋葵、V8SUPERENERGY等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产品,原审被告人何某彩以性药名义购进和销售,且为原审被告人何某彩提供该产品的杨凯已被其他司法机关认定为销售假药罪,该产品被鉴定为假药,故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丛建华
审判员 陶 蕊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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