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74岁,住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7栋1单元5层13号33。刘某某,55岁,住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灵洗委13号,联系方式:6335518、18741299843。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医申(2014)6号申请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会见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道十四中对面水果摊旁见刘某某手持镰刀、宝剑闹事,李某上前将其手中的镰刀、宝剑抢下扔掉,刘某某离开后,当李某在与他人唠嗑时,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扎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4年9月1日16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持一把卡簧刀来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8栋宏源彩铝塑窗店内向店主李某某索要钱财,李某某未给跑到店外后,刘某某追出并对其实施殴打。
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聘请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正值发病期,受疾病影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需系统抗精神病治疗,严加看护以防发生意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刘某某拿着镰刀和宝剑闹事,上去把镰刀和宝剑抢过来扔掉后,刘某某又拿着匕首扎了其左肋处一刀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19时30分许,携带凶器进入其经营的铝塑窗经销店,向其和其妻子于春杰索要财物,被拒后,对其二人实施暴力,并使用凶器行凶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使用凶器伤人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倪某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具有精神疾病的事实。
5、住院病历,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因精神疾病于2013年6月2日住院治疗;被害人李某因被刘某某用刀扎伤入院治疗。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所使用凶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精神三级残疾。
8、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外伤致胸部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9、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正值发病期,受疾病影响,在此实施伤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丧失,属于无责任能力。需系统抗精神病治疗,严加看护以防发生意外。
10、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是立府社区居民;孙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12、李某被故意伤害案工作情况,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经鉴定,案发时属无责任能力,因被害人李某下落不明,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故无法对刘某某进行强制医疗。
13、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鉴定。
14、抓捕经过,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抢劫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 判 长 张健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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