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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鄢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100米路西的工地宿舍,乘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兜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2250003962615)偷走,后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旁的邮政银行ATM机,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窃取人民币3000元。
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账户取款明细;6、谅解书;7、现实表现;8、随案移送清单;9、投案自首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鄢茫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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