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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李强某
秦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吴堡县。
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加入以传销模式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的团伙。
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曙鞍千路租住的房屋内通过微信、QQ加好友,以谈恋爱名义,通过索要路费、食宿费、住院看病钱等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至3月,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名义取得被害人罗某、候某的信任,通过索要火车票、住院手术钱等骗取罗某人民币6000元、诈骗候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李强某于2015年11月份间,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通过索要路费、住院费等骗取何某人民币1350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2月间,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通过索要路费、住院费等骗取张某人民币98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候某、何某、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5部、银行卡1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强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机5部、银行卡1张。

审判长:刘音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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