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押解回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月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徐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辛某伙同高某、路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帮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办工作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一个白天,刘某某带姜某来找我,要给杨某办全额事业编工作。我当着他俩的面给路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办,男孩家能出17万元人民币。路某某说能办,让我把17万元人民币和男孩资料第二天给他送去。第二天早上,姜某拿着17万元人民币和杨某的个人简历给我,我给姜某打了收条,然后就开车到路某某家,将17万元和杨某个人简历交给他。刘某某没有参与,就是介绍我和姜某认识。杨某到曙光办事处实习是高某带去的。路某某说过通过我介绍给他办工作的人,转正之后给我30万元好处费,这些人都没转正,我没拿到好处费。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张某某和我丈母娘说认识一个女的能办鞍山市工商局全额事业编的工作,办工作要给她拿20万,先拿10万,上班后再给10万。2012年1月17日,我和儿子杨某带着10万元人民币去张某某在立山区正阳一街开的生华批发部内,张某某说的那个女的也在场,叫姜某。姜某说她有个亲属在鞍山市人事局当局长,能给我儿子办成鞍山市工商局全额事业编,并说办这个事要20万元人民币,先拿10万,后面10万等准考证下来或上班之后再给,2012年3月保证让我儿子到鞍山市工商局上班,要是上不了班钱全退给我。姜某给了我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我和儿子将10万元人民币存到姜某卡上。晚上我又到张某某的批发部,在那和姜某打了一张欠条,然后就在家等消息。问了姜某很多次,姜某都说正办呢。2012年12月30日,姜某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快上班了,得把剩下10万元人民币拿来,我让我儿子给姜某送去了,然后继续等着上班的消息。2013年6月18日,姜某带我儿子杨某到曙光办事处上班,告诉我儿子半个月之后办手续,我儿子就一直在曙光办事处上班上到2014年3月份,也没办手续也没开工资。我又问姜某,姜某说2014年4月1日要是还办不成就退钱。直到2014年4月1日工作也没办成,我去找姜某,她返给我10万元人民币,剩下的10万元人民币没有给我。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张某某和我外婆说认识一个女的能给我办工作,那个女的亲属是鞍山市人事局局长,能去鞍山市工商局工作,是全额事业编。我外婆和我父亲说了这个事,2012年1月17日,我和父亲杨某某带着10万元人民币去张某某在立山区正阳一街的生华批发部,那个叫姜某的女的也在,她说亲属是鞍山市人事局的领导,能给我办鞍山市工商局全额事业编工作,要20万人民币,先拿10万,剩下10万等准考证下来或拿到编制再给,2012年4月保证上班,要是上不了班,钱全退给我。姜某给我父亲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我和父亲将10万元人民币存到了姜某卡上,晚上在张某某批发部,姜某打了一张欠条,我就在家等消息。2012年12月份,姜某给我打电话让把剩下10万元拿去,我将剩下10万元人民币拿到张某某批发部给了姜某。2012年末一天,姜某把辛某找来和我说这个事儿2013年过完年就能办成。2013年5月份,姜某给我打电话说辛某让我到鞍钢外招宾馆面试,高某让我填了一个“铁东区全额事业编招聘表”,告诉我回去等信儿。2013年6月18日,高某带姜某和我到曙光办事处上班,说三个月试用期后就下编制。之后有一天晚上,我和姜某一起在立山区晨光小学门前和辛某见的面,辛某给我了“鞍山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这个表让我填。第二天,辛某到我上班的曙光办事处取的表。我在曙光办事处上班到2014年3月份,编制也没下来,工资也没开。我给高某打电话,他向我要鞍山银行的卡号,说给我要工资,2013年末我卡上收到2400元人民币,高某说是三个月实习工资。后来我又问姜某怎么回事,姜某说2014年4月1日要是还办不成就退钱。到2014年4月1日工作也没办成,姜某返给我10万元人民币,剩下的10万元没有给我和我父亲。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杨某的姥姥找我聊天说杨某父亲要给杨某办工作,我说问问我朋友姜某能不能给办工作。姜某说给问问,要20万。后来一天,杨某某和杨某来我便利店,我将姜某找来,他们商量说办工商局事业编制,要20万人民币,杨某某一家同意了。过了几天,杨某某和杨某在我店里给了姜某10万人民币,姜某给杨某某写了一张欠条。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又在我店里给了姜某10万人民币现金。后来听说辛某被抓了,姜某说她给还钱,在2014年3、4月份,姜某还给杨某10万元。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末,张某某知道我儿子托人办工作,说她有个干亲退伍回来,问我能不能找人给办个全额事业编的工作,就给我介绍杨某父母认识,让我们直接联系。2012年3月,我和称作“二嫂”的邻居聊天,她说她的孩子是辛某办的工作,已经实习了,我认为辛某有能力办工作,我就通过“二嫂”认识了辛某。辛某说办全额事业编得20万,让我先给10万,剩下的等办成了再给。我在2012年3月给了辛某10万,辛某给我打了收条。2013年1月份,辛某说工作马上安排了,让我把剩下10万给他,我说先给7万,填表上班后再给3万。我向杨某父亲要了10万元。2013年1月7日在我家楼下辛某车上我交给辛某7万元,把第一次10万元收条还给辛某,辛某打了一个17万的收条给我。2013年5、6月份一天,辛某让我带着杨某去鞍钢外招宾馆找高某,当天辛某从我这拿走了剩余的3万元人民币,没给我打收条。第二天我和杨某到外招宾馆找高某,高某让杨某现场填了一张就业合同表。又过了半个月,高某带我和杨某到曙光办事处让杨某实习,说有编制就转正。2014年3月之后电话联系不到高某,2014年3月30日,我自己拿钱还给杨某父亲10万元,2014年5月29日,给了杨某2000元,承诺剩余98000元在2015年3、4月还,后来因为病了没有能力还钱。
6、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左右,路某某找我说给我拿4万给杨某办事业编的工作,事成后再给4万。我同意了,拿走4万元。我给王某拿了三万让他给杨某办工作,剩下一万我自己花了。过了一两个月,我和王某带着杨某和姜某去曙光办事处找书记黄伟,说让杨某在办事处实习,如果有正式名额就给他变正式的。杨某就到曙光办事处上班,王某说区里开不了工资,我就向杨某要了卡号,给他打了一千多元的工资,工资按每月一千左右,告诉他剩下的以后补。我是通过路某某认识辛某的,辛某负责寻找办工作的人,然后把名单交给路某某,再交到我手里,辛某从我这里拿表发给要办工作的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平时称呼我为“王某”,高某找我说要给他手里的人办工作,我答复他能带人到办事处实习,工作办不了,我送到曙光办事处的人,高某没有给我钱。曙光办事处黄伟书记说实习没有工资,我没让高某给实习的人开工资。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辨认出了同案人高某、被告人辛某、证人王某某;证人姜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辛某、同案人高某、证人王某某。
9、收条,证实被告人辛某给证人姜某打收条的情况及证人姜某给被害人杨某某打收条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辛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5万元。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因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某从辽阳第一监狱解回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实际收到被害人办工作款项人民币十七万元一节,经查属实,故对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辛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一节,经查,被告人辛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办成工作,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辛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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