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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7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天禧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蔡某,沿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水干43”电杆西侧路段月中心双簧线实施左转弯时,遇李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鹏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此。由于方某某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未按照规定左转弯,致使其驾驶的天禧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李家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鹏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某无责任,蔡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家某、张纪某、方允某的证言;3、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7、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8、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人员查询记录;
9、身份证复印件;10、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1、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书;12、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3、鉴定委托书;14、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15、鉴定意见;16、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和解协议、谅解书;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方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系对象关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方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东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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