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
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
原告:富某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
法定代理人:刚晓毅,女,汉族,现住鞍山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
法定代理人:乔琛,男,汉族,现住鞍山市。(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冬梅,女,汉族,现住鞍山市(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立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被告乔某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立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刚晓毅、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琛、郭冬梅,委托代理人王丛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学在课间操场上进行正常的羽毛球活动中因争抢接球致原告右眼受伤,虽然被告作为后场队员没有察觉到在前场的原告也准备接球,致被告在接打到该球的同时将原告的眼镜打碎,造成原告眼部受伤的后果,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亦疏于正常接球,主观上亦无过错。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右眼×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事故责任,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乔某某系未成年,尚在高中就读,无收入来源,仍由其父亲乔琛、母亲郭冬梅代为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9652.28元(未包括已报销的统筹款)一节,原告确因伤先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受伤住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疗,并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共花费39652.2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医疗费花费为39552.07元,此项费用确为原告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应支持医疗费39552.07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作受伤住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9天=1450元,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1669.34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四次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共26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右眼角膜移植术出院后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75天为宜,按二级护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每天90.46元计算,二级护理101天×90.46元/天=9136.46元,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338元一节,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富某某右眼伤情评定为×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富某某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20年×30%=139338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节,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应以1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489.5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伤情所需、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中往返鞍山、沈阳两地间的交通费,出入院可进行打车,复诊期间以鞍、沈两地道路交通客车票价计算为宜,往返鞍山、北京两地间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凭,北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离京时间相稳合。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中过高部分经本院核销后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6202.5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8896元一节,鉴于原告在北京治疗确系伤情所需,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需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收据、入住时间信息证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财物损失1899元一节,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眼镜被打坏,原告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产生医疗费7347.26元,被告方取走统筹报销支付的3473.20元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从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了该笔住院费,其是不会从原告处领走统筹报销款3473.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笔住院费7347.26元的事实。原告实际的医疗费花费为扣除已报销统筹款的个人支付部分3874.06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73.20元统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乔某某辩称为原告花费了35896.96元费用,应从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一节,被告自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分别为:鞍山双山医院医疗费13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5996.96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23900元、交通费288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764.5元)、住宿费182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9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二审期间,在原告从未提供鞍山双山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票据的前提下,陈述了原告就医诊疗费用明细,并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统筹报销款银行回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在重审时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就鞍山双山医院医疗费13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5996.96元进行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在北京医院提款机的取款明细、北京地区银行的取款明细、消费单据、往返车票、等证据能与原告富某某治疗地点、治疗时间、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因而可以推断出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地区诊治期间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实际垫付款的数额应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为凭(北京地区的治疗费23900元、交通费764.5元、住宿费920元)计25584.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为原告垫付款费用应为32881.46元,应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对于被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异地诊疗的门诊费用能够报销,应从其门诊费用对报销部分进行扣除一节,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与保险机构建立了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保险机构已经获得了门诊费用报销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552.07元,护理费9136.4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16202.5元、住宿费8896元、财物损失1899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3147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159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琛、郭冬梅赔偿原告富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474.03元(其中医疗费39552.07元,护理费9136.4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16202.5元、住宿费8896元、财物损失1899元)的60%为138884.4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垫付的32881.46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富某某1060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富某某承担1866元、被告乔某某承担2489元;鉴定费16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学在课间操场上进行正常的羽毛球活动中因争抢接球致原告右眼受伤,虽然被告作为后场队员没有察觉到在前场的原告也准备接球,致被告在接打到该球的同时将原告的眼镜打碎,造成原告眼部受伤的后果,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亦疏于正常接球,主观上亦无过错。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右眼×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事故责任,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乔某某系未成年,尚在高中就读,无收入来源,仍由其父亲乔琛、母亲郭冬梅代为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9652.28元(未包括已报销的统筹款)一节,原告确因伤先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受伤住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疗,并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共花费39652.2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医疗费花费为39552.07元,此项费用确为原告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应支持医疗费39552.07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作受伤住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9天=1450元,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1669.34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四次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共26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右眼角膜移植术出院后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75天为宜,按二级护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每天90.46元计算,二级护理101天×90.46元/天=9136.46元,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338元一节,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富某某右眼伤情评定为×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富某某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20年×30%=139338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节,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应以1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489.5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伤情所需、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中往返鞍山、沈阳两地间的交通费,出入院可进行打车,复诊期间以鞍、沈两地道路交通客车票价计算为宜,往返鞍山、北京两地间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凭,北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离京时间相稳合。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中过高部分经本院核销后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6202.5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8896元一节,鉴于原告在北京治疗确系伤情所需,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需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收据、入住时间信息证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财物损失1899元一节,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眼镜被打坏,原告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产生医疗费7347.26元,被告方取走统筹报销支付的3473.20元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从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了该笔住院费,其是不会从原告处领走统筹报销款3473.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笔住院费7347.26元的事实。原告实际的医疗费花费为扣除已报销统筹款的个人支付部分3874.06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73.20元统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乔某某辩称为原告花费了35896.96元费用,应从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一节,被告自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分别为:鞍山双山医院医疗费13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5996.96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23900元、交通费288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764.5元)、住宿费182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9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二审期间,在原告从未提供鞍山双山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票据的前提下,陈述了原告就医诊疗费用明细,并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统筹报销款银行回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在重审时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就鞍山双山医院医疗费13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5996.96元进行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在北京医院提款机的取款明细、北京地区银行的取款明细、消费单据、往返车票、等证据能与原告富某某治疗地点、治疗时间、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因而可以推断出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地区诊治期间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实际垫付款的数额应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为凭(北京地区的治疗费23900元、交通费764.5元、住宿费920元)计25584.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为原告垫付款费用应为32881.46元,应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对于被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异地诊疗的门诊费用能够报销,应从其门诊费用对报销部分进行扣除一节,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与保险机构建立了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保险机构已经获得了门诊费用报销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552.07元,护理费9136.4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16202.5元、住宿费8896元、财物损失1899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3147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159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琛、郭冬梅赔偿原告富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474.03元(其中医疗费39552.07元,护理费9136.4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16202.5元、住宿费8896元、财物损失1899元)的60%为138884.4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垫付的32881.46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富某某1060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富某某承担1866元、被告乔某某承担2489元;鉴定费16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丽华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李秀梅
书记员:刘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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