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辛某
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鞍钢设备协力公司工人,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毅,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2年4月10日16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32栋白姐足疗店门外,虚构能买到便宜的动迁房,利用制作假房证,骗取被害人刘东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李本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汪某人民币85000元。案发前,辛某返还汪某人民币
850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东某、李本某、汪某的陈述,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
审判长:王艺涵
审判员:祝丽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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