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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5月8日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红光市场禹鑫网吧内趁服务员睡觉之际,将吧台内人民币7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16元)盗走。
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5月13日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深沟路新人海宾馆内,将宾馆一楼吧台抽屉里的55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害人常宝某、李恩某、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16元。

审判长:王艺涵
审判员:祝丽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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