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王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利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拖欠工商银行本金29791.7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6579.7元。
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公某某多次催款,其于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前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先某的证言;公某某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鞍山市工商银行公某某透支历史追缴台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公某某已经归还银行的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公某某已经归还银行的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已缴纳。
审判长:王艺涵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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