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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1994年3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鞍山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了暂时不予收押通知书。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72栋1单元3层1号于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脸部、胸部等处打伤。
2012年3月19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右胸部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72栋1单元3层1号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打伤。
经鉴定,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右胸部损伤为轻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2667.32元,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交通费人民币440元,共计人民币51707.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诉请表示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二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医疗费一节,经查其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22667.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护理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二级护理1天,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基准,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1天=95.8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5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55天=27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误工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供一份海参圈租赁合同书,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基准,故误工费应为13195元÷365天×55天=1988.2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交通费人民币440元一节,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7941.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二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医疗费一节,经查其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22667.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护理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二级护理1天,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基准,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1天=95.8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5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55天=27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误工费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供一份海参圈租赁合同书,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基准,故误工费应为13195元÷365天×55天=1988.2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交通费人民币440元一节,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7941.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健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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