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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党鹏某
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鹏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鞍山铸临管道防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厂长,户籍地陕西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鹏某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6日,利用其担任鞍山铸临管道防腐有限公司副经理兼生产厂长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222000元工程款领走,留作自用。现赃款已经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党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震某的陈述;证人张爽、李婷婷、何春红的证言;支据、付款通知单、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构成自首,其能全部返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全部返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全部返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月光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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