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赵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1栋4单元2层60号,采用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116.8元、羽绒服一件、手机一部、耳机一个、化妆品半瓶、袜子一双、纪念章一枚、卡黄刀一把。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3元。共计盗窃财物人民币34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上8、9点钟,我到立山大棚子附近的一个居民楼,从一楼的窗户罩爬到二楼一个住户家里。在他家卧室的被褥下面翻到了3张10元的新钱,在他家电视柜下面翻到一些硬币、一块金黄色纪念章、一把黑色卡簧刀、一部手机,从他家的墙上偷了件衣服。我从门出来的,到楼下就听到有人喊,跑出去不远就被抓了。
2、被害人王义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立山区友爱街1栋4单元2层60号租的房子,2014年2月16日2时多,我家被盗了。丢了现金、一部蓝黑色直板手机、化妆品半瓶、卡簧刀一把、金黄色带有毛主席头像的纪念章,几双子袜子、一部手机、一件深色羽绒服。
3、证人刘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看到我工作的公厕对面二楼那家有人从窗户往下扔东西,屋子里有手电晃动。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一个男子从楼门出来,手里拎着兜,里面装着衣服,绕到窗前准备取他扔下的东西。这时邻居就把他堵住了,我拨打了“110”报案。
4、证人王吉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7点40分左右,我出门倒垃圾,听见有人喊抢东西快截住。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包跑。我上前把这个男的摁倒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5、证人孟祥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立山区友爱街1栋55号,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楼下看见王义某住的二楼屋里有电棒在晃,我就给王义某打电话。这时候有人从王义某家的窗户往外扔东西,过一会儿一个人从王义某家出来,被邻居追上摁住了。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6.8元、蓝黑色手机一部、纪念牌一块、耳机一个、保湿水半瓶、袜子一双、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羽绒服一件,其中人民币116.8元、蓝黑色手机一部、纪念牌一块、耳机一个、保湿水半瓶、袜子一双、羽绒服一件已发还被害人王义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室外、室内、地面抛弃物、卫生间、卧室、阳台、中心现场大门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MKTEL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0元、卡簧刀价值人民币10元、纪念牌价值人民币25元、袜子价值人民币5元、耳机价值人民币3元、衣服价值人民币150,合计价值人民币233元。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鄢 茫 助理审判员 张 健 助理审判员 王艺涵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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